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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市场计量行为,深入推进行风建设,切实维护计量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铁拳”行动工作机制,深入开展电子计价秤市场秩序综合整治工作,聚焦重点领域、重点环节,精准重拳出击,查处了一批违法案件。现将部分典型案件公布如下:
2024年5月22日,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活鱼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所使用的电子计价秤(“奥尔克”牌)称出海鲜重量与公平秤不同,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涉嫌存在作弊行为。经查,当事人店内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是年初购买,并在2024年4月27日检定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5月19日至5月22日期间在该电子计价秤的底部安装100g吸铁石使用,每次称重时会增加100g左右,破坏了计量器具准确度。又查实,当事人使用该电子计价秤期间,共收到违法所得9281.8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电子计价秤(“奥尔克”牌)1台,没收违法所得9281.8元;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孙某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案
2024年5月25日,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孙某蔬菜摊位检查时,在该蔬菜摊内发现1台电子计价秤(“金广丰”牌),现场放1kg标准砝码,按“3+去皮+单价1”显示重量1.050kg,可更改称量值。经查,2024年5月,当事人在伊州区某农贸市场经营蔬菜摊位使用电子计价秤(“金广丰”牌)用于贸易结算。2024年5月28日,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哈密市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对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金广丰”牌)进行检定,检定结果此秤具有欺骗性使用功能,为不合格秤。因当事人无销售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的电子计价秤(“金广丰”牌)1台,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喀什地区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百货商店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案
2024年6月24日,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推送,星空体育平台对某百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当事人店里待销售的8个型号为B055kg的精准电子台秤,为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12日从网络平台的“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9.07元/个的价格购进了50个型号为B055kg的精准电子台秤,当事人销售的计量器具属于需取得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该精准电子台秤没有型式批准标志,当事人未能提供与产品相应的型式批准手续,至案发日当事人已销售42个型号为B055kg的精准电子台秤,销售金额709.8元,利润328.86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8个型号为B055kg的精准电子台秤,没收违法所得328.86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3日,阿克苏地区库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库车市某珠宝店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该经营场所有1台电子天平正在使用,该电子天平投入使用时间为2024年4月,截至2024年7月3日该电子天平仍未进行检定,并无法提供该台电子天平有效期内的检定合格证书。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月起从事经营活动,主要是黄金首饰销售。上述电子天平于2024年4月开始投入使用,主要用于黄金首饰称重(最大称重量:1000g),当事人在电子天平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库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
五、阿勒泰地区富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串串火锅店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案
2024年6月2日,富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称某串串火锅店使用电子秤称量签子数量与实际不一致。执法人员对某串串火锅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5月28日购进ACS-D11型电子计价秤,2024年6月2日开始使用,主要用于贸易结算。当日执法人员责令其停止使用,因此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富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